法治信仰 | 2017年度北京市检察机关服务科技创新刑事保护典型案例
北京市检察机关一直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积极应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形态的多样化、智能化、网络化趋势,不断加强专业化建设,持续提升办案质效,办理了多起全国首例案件。为进一步加强产权保护,现发布2017年度北京市检察机关服务科技创新刑事保护典型案例。此次选取的案件不仅在法律适用上有典型意义,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体现了北京市检察机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保障首都科技创新发展的态度和决心。
1.赵某广等七人全国最大儿童绘本盗版侵犯著作权案
本案系全国最大盗版儿童绘本案,涉及国内外50余家出版社、上百万名著作权人;涉案书籍360余万册、码洋上亿元,系建国以来,北京市涉案书籍数量最多、码洋最高、范围最广、著作权人最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涉案的书籍全部为儿童绘本,绘本的印刷质量和安全性方面都存在问题。
为保证案件正确办理,北京市检察院全程指导,通州区检察院指派知识产权专业办案精干力量组成专案组,提前介入案件,与公安机关组织四次座谈,着力解决取证难度大、取证程序复杂等问题。
▶▶一是认可抽样取证适用于侵权物品众多的情况。鉴于涉案图书众多,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依法采取抽样鉴定。根据201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本案涉案书籍共计360余万册,且均是批量包装、同类存放,经过抽样检验,共有320余万册图书被认定为非法出版物,这一结论获得了法院认可,成为了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二是准确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本案涉及国内外50余家出版社、上百万名著作权人,其中包括大量国外的著作权人,属于穷尽手段仍无法逐一查找著作权人的情形,在全部侵权图书均已认定为非法出版物的基础上,基于复制发行者未能提供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明材料,最终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三是积极推进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补充完善并依法予以认可。本案属于行政执法机关查办移送公安机关刑事处理案件,由于不同环节取证标准存在一定差异,需要重新调取或者补强完善相关证据。针对起获物品等客观证据,及时调取相关证人证言、补充被告人犯罪地点辨认等证据,使得证据更加规范有效。
▶▶四是充分运用专家智库解决疑难复杂问题。针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刑事认定、抽样取证的证据效力等关键问题,办案组依托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搭建的专家智库平台,咨询法学专家及相关专业人员,查阅北京、上海两地500多件案例,通过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妥善解决上述疑难问题。
▶▶五是依托信息技术保障庭审指控有力。针对本案中涉案侵权物数量多、种类多,权利人多的“三多”特点,专案组成员充分利用统计软件,将涉案侵权物的数量、种类、权利人等信息进行整理,由专案组中有技术背景的成员,建立数据比对模型,对涉案的八个仓库的侵权出版物进行充分比对,明确反驳被告人辩解,并将上述成果在出庭时以可视化的方式向合议庭展示,促使主犯当庭概括认罪,有效地指控犯罪,最终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
2.被告单位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侯某某、宋某等四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爬虫技术又被称为网页蜘蛛,网络机器人,是一种按照一定的规则,自动地抓取互联网信息的程序或者脚本。本案系全国首例互联网公司非法入侵权利公司服务器,利用“爬虫技术”手段抓取数据,进而实施复制被害单位视频资源的案例。本案也属于典型的有竞争关系互联网公司聘用对方公司人员非法获取对方核心数据的案件,其行为同时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的特征。检察机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主观动机等因素,最终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成功起诉。
本案中,被告单位首先模仿被害单位开发出一套具有类似短视频服务功能的APP产品,随后为丰富视频资源吸引客户,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又使用黑客技术规避权利公司安全防御机制非法侵入被害单位服务器,使用爬虫技术下载大量短视频及评论并在侵权平台中使用。不仅挤占被害单位市场份额,还造成权利公司带宽被占用、用户体验下降等不良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和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责。本案造成被害单位损失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万元,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构成犯罪。
为维护科技创新健康发展秩序,海淀区检察院科技犯罪检察部提前介入该案办理,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网安、刑警侦查人员共同前往被告单位和权利公司,勘查相关服务器数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追加单位犯罪,同时开展释法说理,协调双方紧张关系。
最终被告单位和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悔罪,本案通过认罪认罚程序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意见及建议均被法院采纳,被告人均未上诉,权利公司向承办检察官赠送锦旗。
3.被告人宗某、陈某某、王某利用电商、社交、云存储多平台侵犯著作权案
本案系国内首例利用电商、社交、云存储多平台侵犯著作权的刑事案件。
三名被告人借助互联网技术,通过云存储平台存储侵权资源,利用通讯协议端口搭建社交平台与侵权资源的联系,后在电子商务平台向互联网用户销售获得侵权作品的“通行证”激活码,实施的是一种利用多平台领域相互关联作用的侵权行为,作案手段隐蔽、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给著作权权利人造成严重损失。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为类似案件办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是对权利人自行调取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认定。权利公司在前期调查阶段自行委托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并全程录像,载明网络侵权的操作过程。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该公证书符合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同时引导公安机关对侵权全链条进行远程勘验,勘验笔录与该公证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证书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无疑。
▶▶二是对“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转账记录、网络店铺商品展示界面、销售记录、公众号历史信息等做了全方位的取证,印证了宗某、王某向陈某某收取推送服务费,陈某某在网上销售激活码的行为,被告人均有获利,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三是对连载作品的认定。基于获取方式、获取成本、原作品客观情况等原因,很多侵权作品并不是完全按照原作品的形式发行,比如有的分为上中下多部,有的持续更新,能否认定及如何认定侵权作品数量成为难题。经审查鉴定意见,对侵权连载作品与权利作品中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的,均认定为同一部侵权作品;对于将原作品拆分复制发行的,考虑到在相关版权管理规定中视为同一部作品,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亦认定为同一部作品。
▶▶四是对新型犯罪形态下发行行为的认定。根据201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发行行为包含“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宗某和王某通过租用云服务器、编写程序,通过网络推送电子书。陈某某支付使用费用,再通过电商平台销售激活码,使购买邀请码的用户可以在公众号有偿使用电子书推送功能。该三人的行为都是将云服务器上的侵权图书传播给用户,是一种新型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图书的行为,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上述认定均得到法院判决认可,部分被告人自愿赔偿权利人损失,本案的办理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被告人欧某某私设服务器侵犯游戏著作权案
本案对办理“私服”的定罪量刑及被告人辩解合理性审查具有借鉴意义。“私服”是私设服务器的简称。本案被告人欧某未经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复制正版游戏软件源程序,私自架设服务器,通过销售游戏点卡等方式非法经营,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该行为同时侵犯了权利人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综合考虑该案犯罪情节、主观动机、行为手段及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等因素,检察机关以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
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对量刑起到关键作用,往往成为控辩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等作品,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以上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庭审环节,欧某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与其收费平台数额相同,但其收费平台中还有其它收入,基于自身原因,该收费平台电子数据已经灭失,也无法提供其它有效线索。公诉人通过出示银行账户、第三方汇款凭证、双方协议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均相互印证,认定犯罪数额。公诉意见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在检察机关已经充分举证,被告人不能提出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其主张不应当采信,获得判决支持。
5.被告单位**(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复制发行某运营管理系统软件案
本案的认定精准打击了利用他人计算机软件“迭代开发”的行为,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认定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部分”复制他人计算机软件,是否影响复制发行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区别于传统的侵犯文字、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以程序代码为主要内容的计算机软件在认定相同或相似上,难度更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辩称只有部分复制,且部分数据已经公开。
经审查,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相关软件数据等证据证明两家公司的软件的目录结构实质相似、核心源文件中有大部分比例的文件相同或实质相同,二个软件之间存在复制关系。被告单位对他人著作权软件进行修改的基础上,更名新软件,并没有进行实质性改变,该“新软件”不具有某一方面的独创性和原创性,不属于新的作品,“新软件”所包含的智力创造仍属于权利公司独立的劳动成果。
对于被告人主张有部分源代码公开,会影响其商业秘密的认定,但是并不影响权利人的著作权权属。著作权人享有公开发表、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等权利。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等作品,非法经营数额高达400余万元,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通过庭审充分出示证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服法,全部公诉意见均得到判决支持。
6.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网络侵犯著作权案
在网络侵权作品众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侵权作品数量、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是此类案件的办理重点。
在一审环节,检察机关起诉并得到判决支持,认定两名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侵权网站向互联网用户传播非法采集的小说,并刊登收费广告,通过用户阅读该网站侵权小说时产生的广告点击量牟取广告收入,将全部广告收入均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余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检察机关指控的42万余元广告收入是根据整个网络的总体广告点击量计算出来的广告收入,但是查获的作品包含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小说,也就是说有一部分收入应该是合法的,且网站亦有根据国家规定缴税,全部认定为犯罪所得有误。
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远程勘验笔录、部分著作权未授权许可证明等众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侵权网站上传播的作品均系被告人非法采集,无用户自行上传作品通道,可以认定其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由于传播的盗版小说种类、数量众多,权利人分散,目前已经调取了其中8部作品的著作权未经授权使用的证明材料,本案被告人无法提供获得相关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据,亦无法提供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有效线索,根据201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全部复制发行行为均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在认定时并不需要区分违法所得与犯罪成本,故一审起诉书及判决书认定事实均正确,上诉人辩解不足以采信,二审环节上诉人当庭表示认罪,二审判决亦肯定检察机关意见。
7.被告人后某怀、后某健等四人制售假冒知名品牌白酒案
假冒白酒类犯罪造假者之间多为熟人、亲戚或者同乡,团伙作案性质明显,从原料、包装、物流、结算等常为“一条龙”作业,为严厉惩治犯罪,检察机关追捕本案两名作用较大被雇人员万某、万某冬,引导公安机关调取账簿、电子证据、银行账户等重要客观证据,准确认定事实。后某怀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34434元,根据2004年12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依法指控,四名被告人均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8.被告人沈某某制售假冒知名品牌白酒案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类案件“房东”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沈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制作,但是其作为房东明知租户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仍将房屋租赁给犯罪行为人。虽然沈某某否认明知租户用院子制作假酒,但是该出租院里有多人非法灌装假酒,这些人均能证实房东见过制假过程,还有房客称最初并不会做假酒,搬进来以后跟着其他租户就学会了,足以认定沈某某明知他人从事侵权假冒行为仍提供犯罪场所,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有力,沈某某被判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体现了依法严厉惩治危害民生类犯罪的刑事政策。
9.被告人张某某侵犯销售假冒品牌叉车案
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定罪量刑标准,精准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根据2011年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已经销售假冒品牌叉车11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8500元,尚未销售假冒品牌叉车1辆,检察机关认定应当在数额巨大的幅度内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得到判决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是十五万。
10.被告人苏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本案主要涉及销售两种以上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犯罪情节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5条及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苏某在出租屋内,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商标标识,销售数量共计61115件,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得到了法院判决支持。
(内容来自京检在线 微信编辑 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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